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895,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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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88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宗鑫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起原記載「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新光銀行上揭債權之意圖,於98年3 月2 日,將其於89年9 月26日獨資設立之日盈珠寶銀樓,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姐歐千翠,致損害新光銀行之上揭債權」,補充更正為「竟與林淑美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新光銀行上揭債權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歐宗鑫於98年1 月5 日,將獨資設立之日盈珠寶銀樓,變更負責人為其母林淑美(即新光銀行上揭債權之借款人),續於98年3 月2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歐千翠,致損害新光銀行之上揭債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99年9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9023009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

二、核被告歐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2 次移轉登記財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次第行之,且係對相同法益為持續之侵害,其時間密接,法律上應認其僅有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實質上僅構成一罪。

被告與林淑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歐千翠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追索債權之際,不思坦承面對債務問題,反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損害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損害非輕,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依對被告宣告之刑度認以宣告緩刑3 年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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