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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謝玉美
林 春 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謝玉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林春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謝玉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思悔改,復意圖營利,自99年9 月初起至同年月30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街89巷5 號之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
以港式「二星」、「三星」、「港特」、「全車」、「台號」及「特三」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 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三星」可得彩金570 倍,「港特」可得彩金33倍,「全車」可得彩金285 倍,「台號」可得彩金9 倍至36倍,「特三」則可得彩金200 至700 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李謝玉美所有。
嗣於99年9 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林春綢至上址支付賭資3,600 元予李謝玉美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謝玉美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賭資3,600 元及林春綢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謝玉美、林春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共12張及賭資3,600 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李謝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春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按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李謝玉美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李謝玉美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謝玉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謝玉美曾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被告林春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坦承犯行,賭博之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職業、學歷、家境及其犯罪之情狀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簽注單12張(含林春綢所有之簽注單6 張)及賭資3,6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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