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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共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共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黃共桐之前科部分更正為:黃共桐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共桐與黃錦春為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徒手毆打黃錦春」更正為「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黃錦春」,同欄第8行所載「徒手毆打黃錦春」更正為「徒手拉扯黃錦春之頭髮並將其推倒在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所載之「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攝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證物照片2 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統一發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 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破壞門鎖進入住宅之行為,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傷害犯行、毀損犯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錦春為兄妹,本有手足親誼,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實有不該,復毀損警員所掌管之公物,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達成和解,暨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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