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909,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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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第壹頁「申請人簽名」欄、第貳頁「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長青價優惠專案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造之「陳深池」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彰化縣北斗鎮」補充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路236 號」、第10行之「每份2 聯」更正為「每份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第1 頁「申請人簽名」欄、第2頁「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長青價優惠專案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造之「陳深池」簽名共5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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