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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8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朱呈原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法為如附件貳即本院玖拾玖年拾月拾壹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
另應向被害人曾虹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法為如附件叁即本院玖拾玖年拾月拾壹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
又應向被害人許卉儀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法為於玖拾玖年拾壹月貳拾捌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玖拾玖年拾貳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1 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3個 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
亦即本案之被詐欺對象,雖有3 人,惟被告僅有一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上揭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和解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分別向被害人朱呈原、曾虹蓉、許卉儀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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