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924,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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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李玉英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閔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底某日,因缺錢花用,在夾報廣告上看見「稅金,徵尋配合者,佣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相約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彰水路口之7-ELEVEN超商前見面,並在上開時地,以4,000 元為對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男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玉英,佯稱係警員及檢察官,並訛稱:李玉英之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玉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張勝閔之帳戶內。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同日以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又因張勝閔向銀行申請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電話聯繫張勝閔,指示張勝閔提領帳戶內所餘5 萬元,張勝閔乃於99年5 月11日某時臨櫃提款5萬元後,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某7-ELEVEN超商前,將該5萬元現金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共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嗣因李玉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勝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

㈣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

㈤夾報廣告1紙。

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李玉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為犯罪工具後,進而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

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是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雖以幫助犯意參與本案犯行,但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屬幫助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李玉英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可證,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上開緩刑業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被害人李玉英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張勝閔應支付被害人李玉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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