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929,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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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花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花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台號倍數表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花欉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提供其所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路○段460 號之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

以港式「二星」、「三星」、「特別號」、「台號」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 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三星」可得彩金570 倍,「特別號」可得彩金32倍,「台號」則可得彩金8 至22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王花欉所有。

嗣於99年9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賭單2 張、台號倍數表1 張及傳真機1 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花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單2 張、台號倍數表1 張及傳真機1 台扣案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共5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王花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99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於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自宅供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均屬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簽賭單2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台號倍數表1 張、傳真機1 台,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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