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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牌支),」之記載後應補充「二星每簽1注賭資以新臺幣(下同)80元為底限,三星每簽1注賭資以70元為底限」,第9至10行關於「一定倍率之彩金」應補充更正為「彩金,即若簽中二星者,可得下注金額57倍彩金,若簽中三星者,可得下注金額570倍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計算機2台、鶴仙子六合彩手冊2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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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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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賭單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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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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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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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錄音帶2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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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2台 │
├──┼────────────────┤
│ 6 │鶴仙子六合彩手冊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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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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