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941,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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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弈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弈淞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麗雅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麗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關於「結婚登記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婚姻登記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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