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946,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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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管壹支、塑膠管挑棒壹支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7、27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7、278、27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12行「扣得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管挑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2個」更正為「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管1支、塑膠管挑棒1支、分裝袋2個及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扣案物照片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後,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管1支、塑膠管挑棒1支、分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注射針筒1支,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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