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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竊盜」應更正為「傷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竊盜」部分茲發現有所誤載,應更正為「傷害」。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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