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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被告前科紀錄)應為補充敍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敏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賭博罪)、拘役50日(竊盜罪)確定;
於92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 案】;
另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案 】,上開第1 案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上開已減刑之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3 案】;
另於97 年 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拘役55日(妨害自由罪)確定【第4 案】;
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復經該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77 號、97年度簡字第32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第5 、6 案】,上開第4 、5 、6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該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8 月,第3 、4 案拘役部分並經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
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亦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7 案】,並與上開第4 、5 、6 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與前述已定執行刑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近又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拘役55日(妨害自由罪);
又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 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再經該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6號各判處拘役40日(竊盜罪)、30日(妨害自由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現在執行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竊取被害人林圓真皮包之犯行,係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表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579號偵查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有上開補充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因經濟之困窘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固非惡劣,然其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供生活之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仍有可訾,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度違犯,尤見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雖自動到案坦認犯行,然其侵入住宅後而為竊盜行為,所使用之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心生驚懼不安,而嚴重影響住居與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微,不宜輕縱,惟其於警、偵訊中始終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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