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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銘
(原名劉銘哲)
尤雲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20、5340、6088、68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雲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附表編號一所示匯款時間「同日16時40分18秒」,應更正為「21日16時40分18秒」;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上銘、尤雲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而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亦僅係供使用人作為一般聯絡之工具,其二者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或向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業者申請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或該電話號碼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或以他人名義所申辦電話號碼之必要。
是被告劉上銘、尤雲卿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及其行動電話門號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
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劉上銘同時提供2 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尤雲卿同時提供2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52號),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2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
惟斟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依檢察官具體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尤雲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王柏穎、鍾志民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7頁),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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