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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瑤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瑤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新臺幣60元,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所生損害輕微,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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