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964,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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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叁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下所載「機車假踏板」應更正為「機車腳踏板」,二、「案經張瓈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係因男女感情糾紛,致一時失慮,率為此次犯行,原不可輕縱,惟參酌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99年度司彰調字第133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3 堂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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