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名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名傑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係指門戶;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自「鐵門旁空隙」進入該住宅,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是自側門之鐵門旁進入,該鐵門旁本來就很寬,可以容納1 人進入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證人鄭玉娟證稱:該鐵門是滾輪式,且鐵門旁有1 個開口等語相符。
是該「空隙」顯非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犯行除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外,並同時成立踰越門扇竊盜,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並據公訴檢察官人於補充理由書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