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969,2010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7行「腳踏車1臺」更正為「美利達(MERIDA)牌銀色腳踏車1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500元,業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