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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加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分:張加政曾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接續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張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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