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98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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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陳俊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更正為「陳俊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9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二)被告陳俊杰於99年7 月14日偵訊中雖辯稱:伊已經戒甲基安非他命8 個月以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8年8月間施用毒品所剩餘云云(偵卷第38頁),然被告另案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伊曾分別於99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蕭年廷等語(參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被告辯稱其自9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後即未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62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99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09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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