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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每注100元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更正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第20行「經警循線查獲賭客詹勳洲」更正為「嗣因警方查獲透過邱垂梓簽賭之詹勳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在案)」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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