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98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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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52、8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緝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邦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建邦(綽號「小胖」)、李金初、洪天城與受雇於「工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工傑公司)」駕駛垃圾車清除垃圾之林國勝、呂金鐘均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由盧建邦先於民國93年8 月11日撥打電話向林國勝表示,其友人李金初有辦法可以代為處理廢棄物到彰化縣鹿港鎮合法掩埋場為最終之處置,但需支付處費用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林國勝、呂金鐘即於93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56-QM號及116-QN號垃圾車,自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某處載運2車一般廢棄物後,依盧建邦之指示載運至彰化縣臺61線西濱公路179.5公里處,與李金初、盧建邦、洪天城3人會合,再由李金初、洪天城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2輛於前方引導,盧建邦則坐上林國勝所駕駛之前開垃圾車指引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179.5公里處橋下彰化縣鹿港掩埋場附近地號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號空地,林國勝、呂金鐘即在李金初、盧建邦、洪天城3人指示下,將上開2車內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以為最終處置行為,林國勝並將約定之1萬6000元交予盧建邦當場轉交李金初及洪天城2人收受,作為上開處理行為之代價。

嗣林國勝事後發現前開廢棄物遲未經清理,與呂金鐘於93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至該空地清除前開廢棄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李金初、林國勝、呂金鐘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確定,洪天城部分另經本院以94年訴字2211號判決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盧建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勝、洪天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金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金鐘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張志維、楊欽華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生活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許可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1號9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後附勘驗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5月3日彰環廢字第0950013606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6日鹿地2字第0950002952號函及後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

三、查,被告盧建邦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次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限於「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是如非「受託」而係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可言。

而另案被告林國勝及呂金鐘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係受頭興有限公司之委託為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有生活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盧建邦、另案被告林國勝、呂金鐘、李金初、洪天城等人均未依法申領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件,自不得受託處理廢棄業務,又工傑公司亦僅經新竹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及清理許可證,依法僅得為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今被告盧建邦與另案被告林國勝、呂金鐘、李金初、洪天城等人將2車載有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棄物傾倒前開空地上之行為,顯已超出前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0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之範疇,而依渠等前開行為觀之,該傾倒棄置行為當係屬最終處置無誤。

故被告盧建邦未依法申領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業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惟原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被告盧建邦與另案被告林國勝、呂金鐘、李金初、洪天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時間尚短,未致污染環境,情節尚屬輕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10月29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合先敘明。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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