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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美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杜曉婷支付如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成立,九十九年度司斗調字第六十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金額(詳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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