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2001,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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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富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浚富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09 號「傑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五金零件振動研磨作業,明知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所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於民國99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逕行排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

旋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查獲,並採水送驗,發現該廠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總鉻4.58mg/L(標準值為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浚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9908W83 號檢測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浚富經營之「傑鑫企業社」工廠以五金零件振動研磨為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為該「傑鑫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該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

被告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繼續為之,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經營五金零件震動研磨為業,自應申請排放許可,且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備有合法設備避免污染環境,竟未經許可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非但影響水資源之清潔,亦危害生態體系、公眾生活環境及國民之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排放之廢水有害物質超過標準並非甚多,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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