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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行「97年度訴字第3572號」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豪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㈢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者係被害人用以種植農作物之生財器具,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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