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6日22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8 月17日晚上11時5 分),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陽明街交會處「三民市場」內、由林江南所開設之雞蛋攤(地址為彰化市○○街92之1 號)處,徒手自該處蒸籠內竊取雞蛋3 顆(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
另因缺錢購買香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 月17日23時0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8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在上開「三民市場」內、由柯義仁所開設編號01 5號之豬肉攤處,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柯義仁放置於該豬肉攤抽屜內之七星香煙1 包(價值75元)。
嗣於99年8月25日陳春忠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春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義仁、林江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2 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案可佐,當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反漠視他人權益任意竊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所竊取之物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