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2026,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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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遺失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遺失7 年),惟該等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犯後深表悔悟,檢察官亦求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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