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2041,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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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8 月26日7 時30分許,前往陳昱彰位於彰化縣二林鄉○○村○○路○ 段187 號住處進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8 月中旬云云。

惟查: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 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且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之中非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7253ng/ml及1453ng/ml ,倘非確有於99年8 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各該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與事理相悖,已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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