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2044,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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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桶壹只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陳振賢與陳莊金蘭係母子」之記載後,補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振賢係被害人陳莊金蘭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

被告以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以言詞及潑灑汽油之方式,接續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孝順父母,枉顧親情,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並潑灑汽油以此恐嚇被害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在本院彰化簡易庭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足認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扣案之鐵桶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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