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上,12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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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

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下稱第4 案),第3 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第4 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並與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3 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攜帶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至甲○○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585 巷11號住處,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處鋁門,而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之女陳浣清所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舊鈔3 張、10元舊鈔1 張,得手後,藏置其皮包內,適甲○○自外返回上址而察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50元舊鈔3 張、10舊鈔1 張及瑞士刀1 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瑞士刀1 把與鑰匙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甲○○之女陳浣清所有現金500 元舊鈔3 張、10元舊鈔1 張時,其確實攜帶瑞士刀,而該瑞士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本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本院毋須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瑞士刀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故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瑞士刀1 把及鑰匙1 支,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

本案既經本院改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不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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