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將以其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
-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
- (一)被害人甲○○、丙○○分別於前述時、地,受不詳詐欺集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 (四)況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
- (五)被告雖辯稱:其求職遭詐騙提款卡也是被害人,何況其亦
- (六)辯護意旨雖以:由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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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將以其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正面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是要應徵傳播公司司機工作,所以才交付駕駛執照影本,而「洪經理」表示該司機之工作要駕駛公司的車,如果開車違規被開罰單時,會將該罰單款項從薪水直接扣除再將薪水匯入系爭帳戶,所以公司要先審查其所提供的帳戶是否會因卡債而遭銀行扣款,其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其也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且其嗣後發覺不對,也立即報警處理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查:
(一)被害人甲○○、丙○○分別於前述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表、證人甲○○、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前往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後,僅須再由應徵者提供其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或轉帳之用,斷無驟然要求應徵者於尚未正式錄用前,即須先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審核之理。
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關之帳號或採取轉帳方式即可,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影本,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
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且其為本案時年滿38歲,已有出社會20多年之歷練,並自承曾使用該帳戶接受親人匯款及公司薪資轉帳(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當知應徵工作無須繳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係對方告知要將其薪水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中云云,與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有別,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且本件被告僅係應徵司機之工作,其是否積欠卡債?薪資是否會遭銀行扣款?雇主亦顯無特別查核、關切之必要。
況提款卡僅能作為提款、轉帳及餘額查詢之用,無法用以查詢交易紀錄,更無法作為查詢帳戶申設人有無遭何金融機構強制執行債務之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前述求職過程及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等物之理由,既悖離常情,破綻百出,被告當足以辨識「洪經理」所述,顯係搪塞、矇騙之詞,故被告顯不可能僅憑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即率以聽信對方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對方。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是應徵傳播公司之司機,洪經理說工作內容是載傳播小姐至酒店、飯店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被告於可預見本件所應徵工作可能屬非法行業之下,仍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應徵傳播公司虛實、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實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四)況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其求職遭詐騙提款卡也是被害人,何況其亦主動向警方報案云云。
然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交付帳戶之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徵當天伊雖然有陪被告一起去,但因為面試者說要有駕照,而伊的駕照已經被吊銷,所以就沒有應徵,後來也都是被告與面試者在談,伊雖然有看到被告交付東西給對方,可是伊並不知道被告交付什麼,而當天在回和美的路上,被告有告訴伊對方要求交付存摺,伊因為覺得應徵工作只要交證件就可以,沒有在交付帳戶的,所以就跟被告說這樣子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參酌證人丁○○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且為一同居住、覓職之友人,是其證述應認無構陷被告之虞,故其此部分證述應足採信。
而觀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41至第42頁),被告自交付系爭帳戶之翌日即99年4 月2日 起至於同年月4 日間,與上開求職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有高達18餘通之通話紀錄,則證人丁○○既於同年4 月1 日即質疑此種應徵方式有悖常情,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通話聯繫,仍未能取得工作或領回提款卡後,竟未立即報警申訴其提款卡及密碼遭騙,而遲至同年月5 日夜間始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當時係以「被害人」自居,益見被告為取得工作,任由他人將該提款卡、密碼隨意使用,是被告對該提款卡、密碼遭他人供犯罪使用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六)辯護意旨雖以:由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確係因求職而遭騙取系爭帳戶資料云云。
惟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確曾與前揭求職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繫之事實;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然與被告一起到臺中市應徵工作,但因為伊資格不符,所以都是被告與面試者洽談,伊並沒有注意應徵條件之限制,而伊雖然有看到被告交付東西給對方,但並不清楚該東西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證人丁○○之證述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均僅得證明被告曾與上開求職廣告單所載電話通聯並進而見面之事實,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正面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丙○○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正面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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