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上,146,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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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PHAM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偷竊行為,然起因係越南娘家建物因年久失修倒塌,急需重建;

又被告年幼時因重病,娘家為張羅被告醫療費用,向民間借高利貸,娘家生活陷於困境。

被告之婆婆乙○○從事快炒工作,原答應如被告協助家務、快炒工作,即願代被告清償娘家負債及協助建物重建,詎婆婆竟無故爽約,被告在百般無奈情況下,始偷竊金飾變賣、接濟娘家。

嗣被告因遭夫婿楊浚澤家暴,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保護,並獲本院核發保護令,然婆婆因此猜疑被告在外與人同居,且不滿被告聲請保護令,乃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夫婿再藉被告竊盜為離婚理由,企圖驅趕被告離境,剝奪被告與孩子之共同生活。

被告實無能力繳納高額之易科罰金,而如易服社會勞動,5 個月之期間經濟必將雪上加霜,夫婿藉竊盜告訴,剝奪被告爭取監護權之機會,請明察准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被告再生之機會,並利被告母子相聚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以竊盜動機為救助娘家,故情非得已云云置辯,然被告所竊得之金飾,並非全然變賣為金錢,有部分乃向銀樓換成另一批金飾,其中並有換成珍珠墜子一情,為證人即銀樓業者李淑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6頁),則被告竊取金飾典當若全為救助娘家,何以未全然變現,反將其中部分金飾換成其他金飾,甚且換成保值性不高亦即裝飾性高、變現價值低之珍珠墜子?是以被告辯稱行竊動機全為照顧娘家,情非得已云云,殊值疑問,並不可取。

況被告行竊之金飾,變賣所得高達約新臺幣(下同)49萬5 千元,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證人即銀樓業者李淑滿、丁陳翠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8、25、56頁)。

而本案事發後,被告除返還告訴人乙○○3 萬5 千元,及一組金飾外,尚有約40萬元未償還,此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見偵查卷第56、57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背面),參酌上開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以竊盜動機乃救助娘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雖從異國遠嫁來台,或不諳語言、風俗習慣,以致與夫家相處及溝通上產生困難,然不問雙方齟齬由何而生,對錯為何,被告下手竊取家人財物,仍非法之所許,論情亦有可議,況被告行竊之財物甚鉅,事後除上述之3 萬5 千元及一組金飾外,尚有約40萬元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及背面),且被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方面洽談和解,待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到庭陳稱:我能夠賠償我婆婆每個月固定1 千元,我願意賠給我婆婆40萬元等語,進而改稱:願意每個月賠償5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背面),則以上揭二和解方案計算之,告訴人需時將近33年(400 個月)或6 年8 月(80個月)才能獲償完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益徵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顯未為警醒,是以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既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等節,認依其行為情狀,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並不適宜獲取緩刑之恩遇,自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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