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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 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偽造車牌號碼4725-XJ 號汽車車牌2 面,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絕無推諉卸責,犯後深感悔悟,深知不該因一己之私而觸犯法律,且上訴人所犯係竊盜未遂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又其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案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亦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財物未遂,又為規避查緝而偽造車牌並懸掛行使,顯見其無視法律存在,所為危害真正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行為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上開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偽造車牌號碼4725-XJ 號汽車車牌2 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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