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 ㈠、癸○○於98年5月10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所刊登之
- ㈡、戊○○於98年5月10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所刊登「
- ㈢、辛○○於98年5月11日,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所以曹瑜向雅虎
- ㈣、庚○○於98年5月1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上網瀏覽詐
- ㈤、丙○○於98年5月1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之住處上網瀏覽詐
- ㈥、壬○○於98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之住處
- ㈦、乙○○於98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
- ㈧、子○○於98年5月11日23時2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
- ㈨、己○○於98年5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之住處上網
- ㈩、甲○○於98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之住處
-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74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229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406 、2108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46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876、9343、9292、393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7313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046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24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大城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再以丁○○所交付之上開大城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網路拍賣匯款帳戶,分別向下列之人施以詐術,並提領渠等所匯之款項,陳述如下:
㈠、癸○○於98年5 月10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拍賣物品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1日18時56分、18時58分,分別匯款5300元、2200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大城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事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癸○○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戊○○於98年5 月10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所刊登「白色Sharp WX -T923五百萬畫素~~已包膜~~全配盒裝出」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2日9 時10分,匯款8000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事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辛○○於98年5 月11日,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所以曹瑜向雅虎奇摩所申請之「a410420 」帳號所刊登拍賣不實筆記型電腦等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2日8 時31分許,轉帳6500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㈣、庚○○於98年5 月1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Wii Fit+WiiSports+原廠配件+SAMSUNG1908 16G 兩樣含運11000 元」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1日22時50分,匯款11000 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惟庚○○事後無法與對方聯絡交貨事宜,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丙○○於98年5 月1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之住處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出售遊戲機Wii 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2日凌晨0 時6 分,匯款4000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丙○○事後無法與對方聯絡交貨事宜,始知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㈥、壬○○於98年5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之住處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公司貨MSI 微星U100-160G (黑色)少使用保固中已升2G XP160G 」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1日22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事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壬○○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㈦、乙○○於98年5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全新SONY新力32吋液晶電視KDL-32V4000 內建數位黑色便宜售13000 元含運」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2日8 時5 分,匯款13000 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因乙○○事後無法與對方聯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㈧、子○○於98年5 月11日23時2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捷安特GiantFD-RS9.5 成新公司貨」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1日23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000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事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㈨、己○○於98年5 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之住處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出售EPC1000 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1日23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250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大城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事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己○○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㈩、甲○○於98年5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之住處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出售遊戲機WII 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1日17時3 分許,匯款5000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大城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事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曹致宇於98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luoran2009 10 」帳號所刊登出售DIAMOND2牌行動電話機1具 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以雅虎即時通與對方聯絡並達成交易,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1日16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5000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00 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大城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事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曹致宇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謝舜坪於98年5 月11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8號公司處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出售Canon EOS450D 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以雅虎即時通與對方聯絡並達成交易,並依指示於98年5 月11日晚上10時3 分許,匯款15100 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城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惟事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謝舜坪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桃園、雲林、彰化、高雄、板橋、臺中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即如下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及文書),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及大城郵局兩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癸○○、戊○○、庚○○、丙○○、壬○○、乙○○、子○○、己○○及謝舜坪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以及證人曹瑜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曹致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均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大城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2 紙、雅虎奇摩拍賣得標資料及得標通知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遠東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通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網路購物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綜上各點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辛○○部分(98年度偵字第1229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庚○○及丙○○部分(98年度偵字第16406 、2108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戊○○(98年度偵字第46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壬○○、乙○○、子○○及謝舜坪(98年度偵字第8876、9292、9343、393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壬○○(99年度偵字第1731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己○○(98年度偵字第3046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甲○○部分(99年度偵字第124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曹致宇(98年度偵字第8029號)等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或為同一事實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大城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癸○○、戊○○、辛○○、庚○○、丙○○、壬○○、乙○○、子○○、己○○、謝舜坪、甲○○及曹致宇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1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謝舜坪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937號),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謝舜坪受騙部分,尚有未洽,且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謝舜坪受詐騙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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