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382,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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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案情均已坦承不諱,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患有疾病,又需照顧家中雙親,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反覆為之,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99年8月12日起予以起執行羈押。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經其供認在卷外,並經相關購毒者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在卷及毒品海洛因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堪予以認定,故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宣示判決,將其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並於99年11月11日解送上訴審。

是衡以受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現前開聲請並無必要性等情,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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