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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蒲淵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蒲淵仙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蒲淵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8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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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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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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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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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3日 │98年11月15日 │98年11月14日 │98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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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
│ │10479號 │10479號 │號 │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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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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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56號 │99年度易字第56號 │99年度訴字第261號 │99年度訴字第542號 │
│最 後├───┼─────────┼─────────┼─────────┼─────────┤
│事實審│判 決│99年2月5日 │99年2月5日 │99年3月12日 │99年6月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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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院 │院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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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452 │99年度上易字第452 │99年度上訴字第998 │99年度訴字第542號 │
│判 決│ │號(上訴不合法律程│號(上訴不合法律程│號(上訴不合法律程│ │
│ │ │式駁回) │式駁回) │式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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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9年4月9日 │99年4月9日 │99年6月8日 │99年6月29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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