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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劉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劉秀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秀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受刑人劉秀霞於民國99年5 月12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千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通緝,然已緝獲到案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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