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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陸公克)及其所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9 、547 、618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86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9 、547 、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顆粒1 包(驗餘淨重0.008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6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2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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