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567,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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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及抽頭金400 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1,100 元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上開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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