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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捌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9月3日確定,99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盜版光碟8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8 年9月3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又警方查扣之盜版光碟8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
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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