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582,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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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94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已有5 個月,為於入監服刑前能將在外事物處理完善,爰請求於案件審理終結後,准予被告交保返家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8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辯論終結,於99年10月26日宣判,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在案。

惟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2 號、第6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9年11月1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保戊字第116 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考,本院亦自上開保安處分執行之時起,已撤銷上開羈押,是被告既經本院撤銷羈押而執行他案,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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