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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大麻枯株拾伍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被告甲○○○○○○ ○○○○○○○ ○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1.22公克)、大麻枯株15株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1.22公克)及大麻枯株15株,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5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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