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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葉阿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阿生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母親已88歲高齡,患有阻塞性腦中風,無法工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合併插管治療、泌尿道感染、低血鉀症、腸功能障礙,經急診住進秀傳醫院治療,於同年9 月23日因情況危急轉加護病房,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被告配偶現無工作,被告為家中所有經濟來源,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無人照料,已陷入絕境,被告憂心家人,不會棄家人於不顧,並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羈押至今,檢警已陸續完成相關資料之調查,對本案事證已有相當之掌握,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明確,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如仍以重罪羈押,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
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 :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查被告葉阿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認被告經公訴人以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其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9 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1 、2 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震、陳威賢、吳文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販賣第1 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販賣第2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
被告雖已對其被訴之販賣第1 、2 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核屬重刑,實難期被告於上訴二審後自行到院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以被告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母親病危、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情,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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