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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宇志
具 保 人 粘銀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溫宇志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粘銀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宇志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粘銀棟於民國99年4 月9 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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