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894號被告甲○○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700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4700元,係供被告甲○○等人犯本件賭博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甲○○3000元;
丁○○100元;
乙○○600元;
丙○○1000元),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被告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就象棋1副及骰子3顆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於賭博罪之主刑宣判中,固得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賭博器具,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同時諭知宣告沒收,但尚不得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當場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雖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查獲地「福安宮老人會」會員所有,嗣經被告等取出暫供賭博之用,此業經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供明甚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象棋1副及骰3顆確屬被告等人所有,自難僅因上揭物品係被告等人賭博之賭具,遽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尚有不符,且上揭物品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是此部份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