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賴建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