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698,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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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光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光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高光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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