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712,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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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1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而被告母親已年邁且生體狀況不好,且未婚妻業已懷孕,是否能順利生產亦未可知,被告為求能於服刑前安頓家中父母、未婚妻及即將出生的孩子,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另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於99年10月20日證人辯論終結,乃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聲請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查聲請人所犯前開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陳輝全、王志堅、許凱棠、張逸昇、柯朝陽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核上開被告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吳芙如
法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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