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743,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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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已自白犯罪並承認錯誤,無羈押之必要,且家中有父親需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本案中短短2 年已犯下4 起搶奪、竊盜、強盜等案件,且近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5號案件),足見其有反覆實施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

至被告所稱家中有父親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

況經本院請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訪查結果,認為被告之父可自理生活、經濟尚可、有友人為伴、心理正常、樂觀,評估無需其他協助,並已請當地鄉鎮公所不定期訪查,足見被告之父生活無虞。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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