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758,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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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除附表所示7 罪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即與該判決所處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上開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4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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