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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家中僅剩母親1 人,且母親身體不好,需被告陪同至大醫院接受全身健康檢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9年11月2 日起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本院亦自上開處分執行之時起,已撤銷上開羈押,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本院撤銷羈押而執行他案,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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